来源：http://www.gsrea.org.cn/newsinfo/12093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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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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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为甘肃省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名称为Gansu Real Estate Appraisal Industry Association，简称GSREA。
第二条
本会由甘肃省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及房地产估价理论教学研究人员组成,是从事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政策研究、学术研讨的地方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创新、协调、开放、共享”的行业发展理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房地产估价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和学术交流，制订行业守则和执业标准，开展职业培训和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服务政府，服务会员，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反映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专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规范、指导、服务于全体会员,不断提高我省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质量水平和职业道德，促进我省房地产估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业务指导和甘肃省民政厅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甘肃省兰州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在政府和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宣传政府的政策法规，反映估价人员的愿望和诉求，协助政府对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进行管理，协调与其他行业性组织之间和会员之间的关系,充分保护本行业和会员的利益。
（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并执行适应本省房地产估价行业守则和工作标准;
（二）协助省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工作;
（三）制定严格的行业自律标准，维护行业健康发展，强化组织对估价机构及估价专业人员的自律管理。
（四）组织房地产估价专业培训
及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活动，更新本会会员的知识结构，以适应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发展需要;
（五）组织我省房地产估价的理论和学术研究活动，组织学术论文的评选、奖励、发表工作;
（六）开展与省外房地产估价机构和行业组织的合作交流，不断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动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开展;
（七）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咨询服务、经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估价报告鉴定、仲裁等活动;
（八）督促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组织对估价机构估价质量和职业道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职业情况建议意见;
（九）协调房地产估价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反映行业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开展房地产信息化相关活动，推进房地产大数据建设；
（十一）接受有关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委托，提供专业服务。
（十二）
依政策法规及行业状况变化而衍生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甘肃省各市、县 (市)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教育科研院所等，取得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本行业
和其他相关行业有造诣和专长的人士，遵守本会有关规定，均可申请加入本会，经本会审查批准后，成为本会会员。
单位会员分为团体会员、理事单位会员、常务理事单位会员、副会长（兼秘书长）单位会员、会长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行业从业或从事与本行业相关专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理事会会议讨论通过；
（三）理事会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监督本会工作，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三）要求本会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优先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五）优先获得本会内部资料和优惠购买书刊。
第十一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工作标准;
（三）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向本会反映工作情况和热点难点问题，提供学术论文、研究成果和有关资料;
（四）按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本会交纳会费;
（五）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退会会员须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证书。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退会会员两年内不得重新加入本会。
第十三条
会员违反本章程、违反职业道德及有关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由本会给予警告、内部通报批评、撤消会员资格等处分。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讨论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指导单位备案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各专业委员会；
（七）决定本会名誉会长、顾问、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具有本行业执业资格，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兼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指导单位备案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兼秘书长）任期3年。会长、副会长（兼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指导单位备案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兼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指导单位备案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名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各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协会章程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条
本会设监事2名，从非理事会员中选举
产生，本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社会团体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提出依程序罢免的建议；
（三）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损害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社会团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七）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或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最多连任两届。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开展的各项咨询服务、报告鉴定收入；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三条
本会经费应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主要用于组织各类会议及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专业培训、出版学术刊物、论文评选、信息化建设及各分支机构和秘书处办公经费、差旅费等，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四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应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应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